一、 | 依據本府衛生局110年1月29日桃衛健字第1100008365號函辦理。 |
二、 | 旨揭自治條例已於110年1月18日經行政院核定,公布日即施行,重要內容如下: |
(一) | 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未滿18歲者吸食、持有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將依同法第9條施以戒菸教育,無故未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二) | 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器物給未滿18歲者,或強迫、引誘孕婦吸食電子煙者,則依同法第8條處1萬至5萬元罰鍰。 |
(三) | 本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所有依據菸害防制法公告並張貼禁菸標誌之場所全面禁止吸食電子煙,違者依同法第10條可處2千元至1萬元罰鍰。 |
詳細條文如下:
第一條 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並維護胎兒、兒童及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能釋放煙霧、蒸氣或其他氣膠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二、吸食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持有已啟動之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指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供電子煙使用之煙油(彈)等物質或液體。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等有關事項。
二、本府教育局:辦理學校未滿十八歲者吸食或持有電子煙之防制宣導教育等有關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協助辦理未滿十八歲者吸食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者之必要調查等有關事項。
第四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食、持有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食電子煙。
第六條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禁止吸食電子煙。
第七條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不得吸食電子煙;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食電子煙。
第八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前項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