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有關駐衛警察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職業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51736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
二、 | 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
(一) |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有違反同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二) | 銓敘部108年10月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均為職業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且該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業務」,故除法令所規定外,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 |
(三) | 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
(四)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取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
三、 | 茲依前開規定及解釋,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業務,且須有執業事實,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是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又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權責機關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該員亦應依管理辦法辦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至公務員單純持有職業駕照,且無銓敘部108年10月2日函規定兼任職業駕駛人之情事,因非屬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之「領證職業」範圍,當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