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旨揭規定以:「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係指應向「學校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另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四、爰請於學校防治規定定明學校權責人員(或單位)之相關通報權責,並落實向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權責人員宣導,確保上述人員均瞭解應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24小時內完成向主管機關通報,據以保障學生權益。